2013年3月刊──衣架商就國內使用的模具申請扣稅遭上訴法院駁回

上訴法院就衣架商Braitrim (Far East) Limited(“BFEL”)一案作出了判決,維持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即BFEL提供模具給其在中國的承包製造商的安排構成“租約”。

根據《稅務條例》第16G條,有關模具屬於“例外固定資產”,BFEL不可就該資本開支扣稅。

背景

BFEL向其在英國的母公司提供塑膠衣架,並由後者轉售予最終客戶。衣架是由母公司和其客戶共同設計的,並於中國內地由非關聯的製造商使用BFEL擁有的模具進行生產。模具則由製造商按照BFEL提供的設計並在其監督下製造。這些模具只用於生產供給BFEL的衣架。BFEL根據《稅務條例》第16G條就模具的資本開支作出扣稅申請。

稅務上訴委員會認為BFEL將模具使用權授予製造商,此安排符合《稅務條例》第2(1)條中“租約”的定義,故應根據第16G(6)條將相關模具被視為“例外固定資產”並不可獲第16G條的扣減。

納稅人直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此案的關鍵為《稅務條例》第16G條中“租約”一詞的定義。

  • 稅務局認為根據第2(1)條的法例釋義,“租約”應包括“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擁有人給予另一人”。因此,相關模具應被視為出租物品,並應將其列為“例外固定資產”及不可根據第16G條扣稅。
  • BFEL則認為“租約”一詞應根據一般釋義而非以第2(1)條的伸延釋義解讀,即相關模具不應被視為出租物品並可根據第16G條扣稅。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判納稅人敗訴。

上訴法院指出,除非有關條文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則第2(1)條的法例釋義將適用於《稅務條例》的所有條文,故BFEL必須能證明第16G(6)條中“租約”的定義是另有所指而非其法例釋義。然而上訴法院並不認同納稅人所提出的論據。

另一方面,上訴法院認同稅務局的論點,即從第16G條的立法過程中可見,立法機關的目的是讓第2(1)條中“租約”的定義用於第16G(6)條及第39E條。立法機關於1986年推出第39E條時首次提供了“租約”的定義。當《稅務條例》加入第16G條時,第39E(5)條中的“租約”定義被刪除,而相同定義則被編入第2(1)條中。因此,上訴法院認同上述改動的唯一原因是確保第2(1)條中“租約”一詞的定義能同時用於第16G條及第39E條。

最新發展

納稅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案件將於2013年4月19日審理。

評論

香港的貿易公司向非關聯的中國製造商免費提供模具作生產用途是非常普遍的安排。相關模具只會用作生產售予香港貿易公司的貨品,該香港公司則保留相關模具的擁有權以保障智慧財產權(不論註冊與否),例如設計、商標、牌照、專利等。那是基於商業原因所作出的安排。

除非終審法院推翻上訴法院在此案的裁決,批准BFEL根據第16G條扣減模具費用,否則在類似情況下,納稅人將無法就其在賺取應課稅利潤中所必須產生的模具開支獲任何豁免(無論折舊免稅額或根據第16G條扣減的形式)。有類似情況的納稅人應考慮更改其業務營運模式從而降低稅務成本。

文件

香港税务快讯 – 2013年3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