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一審法院就納稅人的更正錯誤權利進行裁決

2014年3月28日,一審法院(“ CFI”)公佈其對於譽銘實業有限公司(“譽銘”)訴稅務局局長(“CIR”)一案的判決。

本案中,稅務局(“IRD”)於2003/2004課稅年度在稅務條例(IRO)第60條提高評估的六年法定時限前直接對譽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了一項保護性的增補稅額。

譽銘依據稅務條例第64條遞交了有效的反對保護性增補稅額的異議並力圖依據稅務條例第70A條重開同課稅年度早期公佈的無異議評估。

稅務局局長拒絕 受理譽銘依據第70A條提出的有關早期評估要求,譽銘便向一審法院要求對稅務局局長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簡要事實

譽銘於2004年8月16日提交了其2003/2004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表且稅務局於2004年9月17日基於該報表發佈了評估(“原始評估”)。譽銘並沒有提交有關原始評估的任何異議。

2005年1月28日,稅務局向譽銘出具了一項增補稅額(“第一次增補稅額”)以禁止因非交易活動而產生的一定壞賬的稅款減免。譽銘沒有提交異議。

2010年3月17日,稅務局向譽銘出具了保護性的增補稅額(“第二次增補稅額”)以禁止固定資產的經費削減和折舊提成。

2010年4月,譽銘在異議期限內提交了反對第二次增補稅額的異議。譽銘也力圖在稅務條例第70A下重開課稅年度2003/2004的原始評估和第一次增補稅額。

70A條例

第70A條例用於克服稅務條例第70條可能遇到的困難。

第70條例聲明倘若沒有在稅務局限定的時間之內提交有效異議或請求,或者異議或請求 已經作了“評估”,或者複審委員會的請求已被撤回,依據稅務條例,已給出或同意的評估應是“最終且不可推翻的”。

第70A條例允許在相關課稅年度之後的六年內或者在評稅通知書之後的六個月內,以較後者為准,進行“評估”的重開,前提是評估員同意認為,由於錯誤或遺漏原因該課稅年度繳納的稅金過多。

需注意的是,當譽銘提交其要求時,六年的時間限制已經失效了。要想說服稅務局將第70A條例要求視為有效,需在評稅通知書附文日期起的六個月內進行。

2012年10月,稅務局局長下定決心確認評估員提出的第二次增補稅額並拒絕在第70A條例下重開原始和第一次的增補稅額。

2012年11月,譽銘針對尚未裁定的第二次增補稅額決定提起上訴並申請對稅務局局長不重開兩項早期稅額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譽銘的論點

譽銘辯稱一旦發起第二次增補稅額,稅務條例第70A條將參與進來。該校正可以涵蓋 “有關評稅通知書”以外的“誤差和遺漏” 所導致的過量評估和任何相關課稅年度例如課稅年度2003/2004的其它評估。

譽銘也辯稱嚴格按第70A條例的字面解釋,限制修改相關評稅通知書的權利,這對於納稅人是不公平的,應在稅務局局長和納稅人之間保持平等。在第60條之下稅務局局長有權在課稅年度終結之後的六年內任意時間進一步評估納稅人的納稅義務,若他們的反對權力被限制於“有關評稅通知書”,這對於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不能重開同一年中的其他評估。

稅務局局長的觀點

稅務局局長根據以下理由認為在第70A條例下不能變更早期評估:

  1. 稅務條例為基於評估的法律制度;並且
  2. 如果沒有在時間限制內提交有效的異議或建議,依據第70條,早期的評估則為終極且不可推翻的。

一審法院的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沒有理由審查稅務局局長的決定並且拒絕譽銘的申請。

法官指出在“重新評估”案件中(例如,本案中的第二次增補稅額),納稅人的異議權是由稅務條例的第64條(1)(c) 由重新評估帶來的新義務所限制。考慮到第64條(1) (c) 中的限制條件以及第70條的定局,第70A條不應授予納稅人尋求同一課稅年度的大致評估更正的權利,因其會致使第64條(1) (c) 失效。

一審法院得出結論規定第70A條例僅限用於狹窄的覆蓋範圍,例如評估員僅更正最近的評稅通知書中的“錯誤或遺漏”。

評論

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第60條下六年法定時間限制之前稅務局提出了保護性的增補稅額,納稅人提出異議權(在64條下)或者重開權(在70A條下)限制在額外評估中的新義務的增補稅額。同一課稅年度早期評估的納稅義務在70條下六年法定時間限制之後不能被重開。

文件

Mazars HK tax newsletter - June 2014